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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铜仁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于2024年10月31日由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铜仁市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条例(2024年10月31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传统村落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其保护与管理、利用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遗址遗迹、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兼顾发展,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协调机制,解决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整合相关资金用于保护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传统村落内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协助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传统村落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宅基地管理、指导农业产业发展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档案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管理,以及建筑风貌管控;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协助有关单位收集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料;
(二)协助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破坏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第十条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大树、古井沟渠塘、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祠堂牌匾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档案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开展详细调查,建立一村(居)一档,并及时录入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保护建议。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对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在传统村落内公共场所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村庄规划相衔接,突出保护发展的需要,明确功能分区,预留住宅、道路、公共设施等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四条传统村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传统村落内村(居)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预留的住宅建设用地内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建设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和自然景观相协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村(居)民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变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形态、色彩等建筑风貌。
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村(居)民可以对传统建筑内部装饰和生活设施进行改善,提升居住品质。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庭院寨墙、巷道石阶、塔桥亭阁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道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六)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日常巡查,组织群众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村落内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因保护不力,致使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历史环境要素等遭受破坏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警示通报,限期整改;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因保护需要导致村(居)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传统村落利用与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注重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传统村落生机与活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整合传统文化、民族风俗、自然山水等资源,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根据传统村落的文化价值、资源禀赋、产业发展、区位条件等现状,在保护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
(一)对文化底蕴深厚、自然景观独特、区位条件优越的传统村落,打造乡村旅游新业态,推动农文旅融合发展;
(二)对产业基础较好、具备一定发展潜力的传统村落,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三)对村寨保存较为完好、区位条件一般的传统村落,以保护为主,逐步创造发展条件。
传统村落的利用与发展不得大拆大建,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有村(居)民整体搬迁进行开发,防止空心化、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四条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对传统建筑依法进行保护性利用: (一)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村史馆等;
(二)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
(三)开办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特色民宿、农家乐;
(四)设立农耕文化、传统技艺体验基地;
(五)其他有利于传统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为先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具备条件的传统村落,通过租赁、置换等方式,依法盘活闲置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村(居)民依法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从事生态旅游、民宿、农家乐、农耕体验、特色手工艺、摄影美术、文化创意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工作,统筹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推动资源整合与创新利用,提升整体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授徒、传艺、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可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依托现有文化资源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统村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工坊,组织村(居)民参加培训、展示、展演、民俗等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保护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挖掘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增强传统村落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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