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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关于《大庆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于:2025-02-07 1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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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庆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拟印发《大庆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现就《大庆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内容征求意见和建议(标记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请于2024年7月9日前将反馈意见的扫描件发送至市住建局检测鉴定科电子邮箱dqzjjjcjdk@163.com。

大庆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并实际投入使用的房屋以及开工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防范、危险治理、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规范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为名下登记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为房屋建筑工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弃管的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高新区、经开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危险治理、应急处置以及对开工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违法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市场监督、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提供救助。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维护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设计荷载使用房屋;

(三)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房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装修活动;

(四)定期检查维护,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五)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七)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基础,以及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违法建设地下室、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增加房屋使用荷载,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削弱房屋构件承载力;

(五)影响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按照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四)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提示并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人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农村二层以下自建住房,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

第十五条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建立台账,制定整治方案,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使用安全隐患自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村委会应当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对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将疑似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极端异常天气、严重地质灾害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专项检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批准。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批准的具体规范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需要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批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经共用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批准申请。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批准书和设计方案在开工前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的房屋结构变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并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实施,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共同委托,鉴定费用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在安全排查中发现有隐患需要进一步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实时管控,待出具鉴定报告无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极端异常天气、严重地质灾害发生后,对一定区域内成片受损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由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房屋安全鉴定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所需费用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可以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具备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工程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建设勘察、设计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设计单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当委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依法独立、客观、公证地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注册在本单位的在职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不得转让鉴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评定等级或者评定结果,对危险房屋提出处置建议;开展房屋现场调查、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农村二层以下自建住房安全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以上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第六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委托人;双方对送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告知房屋使用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按照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实行统一赋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的;

(三)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设计用途的;

(四)经安全检查或者评估,发现房屋存在疑似安全隐患或者对周边建筑安全和环境安全产生影响的;

(五)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

房屋保修期内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出现前款规定其他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为房屋解危责任人;开工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为该建筑工程的解危责任人。

因工程项目建设影响导致周边既有房屋出现危险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房屋解危责任人。

因增加层、搭建等改建、扩建活动导致房屋出现危险的,房屋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解危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房屋解危工作,实行建账销号管理。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房屋解危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具体落实。

第三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 ,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或者发生房屋使用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划定警戒区、临时交通管制等管控措施,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超过房屋设计工作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管理规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开工建设但停止施工两年以上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日常安全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房屋解危责任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可以通过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银行低息贷款等方式筹资;符合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政策的,应当纳入危房改造计划。

第四十三条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城、因区、因房施策的原则,组织制定危险房屋解危支持政策。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对确定实施原址翻建、解危安置等用于危险房屋解危地块的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核定。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商业保险管理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房屋全生命周期使用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房屋危及相邻房屋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市、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暖、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危险房屋治理监督工作,及时组织处置影响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纳入征收计划、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并签订协议后拆除;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控制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建筑幕墙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五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保修期不低于三年。建筑幕墙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二条 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幕墙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建筑幕墙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幕墙使用期满十年的,应当在期满后半年内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评估,且以后每三年检查和评估一次。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幕墙安全性能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包含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维护、检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不依法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房屋租赁,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等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房屋违法改扩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乱挖地下空间,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等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建筑、临街商铺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报告至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设计(施工)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县(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部门开展危险房屋巡查,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使用安全;

(八)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负责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初审工作;

(四)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县(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六十一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

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市级、县(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未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检查的;

(三)未组织开展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或者未承担有关解危责任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送交或者报送房屋装修方案、图纸或者相关说明、房屋装修安全保证书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的;

(二)未提示和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自查的;

(三)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未予制止的、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出租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日常管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等。

(八)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九)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管理人。

(十)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类建筑等。

(十一)重点对象,是指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者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以及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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