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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的函
依据《湖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我局起草编制《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2025年2月1日前通过电话或者邮件反馈至市建设局。
联系电话:0572-2155105
联系邮箱:huzhoulvhua@163.com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31日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办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高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管理。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 【义务主体】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科技推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动城市绿化创新发展。
第七条 【鼓励条款】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推动城市绿化共建共治共享。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绿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所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绿地。
第十条 【规划审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绿化设计】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市自然和人文条件,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合理选用乡土树种、适生植物。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行人通行和健康等要求。
居住区绿化应当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居住安全等要求。
地上建筑物应退让城市公园绿地、道路沿线绿化带及和河道沿线绿化带一定距离,具体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审查】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设计方案,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立体绿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屋顶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其面积可按规定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绿地共享】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
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临河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投资】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鼓励通过金融信贷、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方式拓宽绿化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实行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
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个人为管理责任人。涉及城市更新和老旧小区改造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四)其他绿地,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负责;未明确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临时绿化】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临时绿化,利用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周边有停车等需求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临时绿化区域改造为具有生态停车场、体育健身等兼具绿化及便民功能的设施。
第二十条 【绿地占用】禁止擅自占用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临时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以及由政府管养的公共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悬挂物品;
(二)在绿地内堆物、饲养家禽、烧烤、停车、倾倒废弃物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六)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树木修剪】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树木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树木。确因以下原因需要砍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且无迁移价值;
(三)影响公共安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迁移价值。
造成树木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过度修剪树木,造成绿地资源损害的,视同砍伐。
第二十四条 【永久绿地】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市、区县应当设立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目录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和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加强古树名木的联动保护。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对场地古树名木保护提出要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修剪古树名木。因生长环境不适宜、影响公众安全、工程建设或不可抗力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垃圾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园林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促进园林绿化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利用,提高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园林绿化垃圾处理所需费用纳入园林绿化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信息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信息化等方式开展园林绿化行业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公开、闭环管理、信用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损害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当无法确定责任人时,如果绿化责任人未尽到义务的,应当由绿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绿化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984483-14196-52-城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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