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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青海省住建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于:2025-03-15 09: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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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工〔2025〕64号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相关企业单位:

《青海省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3月13日

青海省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

终身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管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城市生命线工程良好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管网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管网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综合管廊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质量终身责任期限是指限额以上市政管网工程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期满为止;限额以下及行业提升改造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单位是指参与市政管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相关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责任单位责任人包括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参与市政管网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

责任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是指在项目负责人领导下,直接负责工程建设有关环节,并按各自职责承担质量责任的人员。

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终身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监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市政管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不因分包而减轻或转移质量责任;市政管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实行分包或单独承包的,分包或单独承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或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因专业性较强或运营维护需要,局部需由行业部门或运营维护单位具体实施的工程项目,由具体实施单位对其实施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市政管网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负责人对市政管网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按照经图纸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技术要求等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转包、违法分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进行监理,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参加市政管网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负相应责任,对签字的文件、报告、图纸、证书、证明等资料负责,其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作为直接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的依据。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要求,在市政管网覆土隐蔽前进行测绘,形成准确、完整的管线工程测绘数据和测绘图,并按相关规定将测绘资料及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时市政管线运行维护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因停建、缓建等造成资料无法报送的,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市政管网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工程相关责任主体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和监理单位严格落实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确保送检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不得指定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对市政管网工程沿线进行现状调查,调查交叉管线或毗邻管线情况,包括走向、位置、埋深等,勘探方法和手段应能满足工作要求,沿线勘探时根据内容和目的应加密勘探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并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合格文件;实施监理的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应报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审批。建设单位同意后应及时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意变更申请后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或说明,重大设计变更应重新进行图纸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工作。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政管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市政管网工程的地基处理、管道安装、沟槽回填等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环节,应当符合《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市政管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经自检合格后向监理单位 申请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通知辖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接收运营维护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质量现场监理,重点把控进场材料质量检验、检查井坐标、管道高程、接口质量、基础及回填质量、管道混接错接情况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管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和永久性质量责任标识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如有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管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应当按规定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等事项变更。

第十八条 市政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市政管网工程起始端检查井等部位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主要建筑物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相关管道沿线应按照管道标识相关制度设置标识,注明管网类别、介质流向、埋深、管理部门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包括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

(二)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变更材料等。

工程档案中有关直接责任人签字确认的文件材料,作为直接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的依据。

市政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管网工程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与工程档案资料一并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同时各责任单位应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履行质量终身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单位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因工程质量缺陷或隐患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负面报道等情形,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市政管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四)存在其他因质量原因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责任追究情况,将其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给予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已合并、分立或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质量终身责任。

责任人因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参建项目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仍应按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责任单位已合并、分立或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责任人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参建项目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仍应按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相应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整改;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依法由第三方负责维修整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维修整改完成后由原建设单位或现运维单位组织验收。如遇紧急情况,可由建设单位先行维修整改赔偿,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乡镇农村有关市政管网工程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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