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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事项 | 实施依据 | 省级 主管部门 | 实施 层级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省住建厅 | 省级 | 1.受理环节责任:应特种作业人员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工作机构应在收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条件答复受理或者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申请人身份、健康状况、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合格等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以及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考核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采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确认的。 3.对不符合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的。 4.在受理、审查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理由的。 5.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审核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受河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
2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3.《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住建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和省住建厅《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8号)有关规定,对提交的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消防设计审查有关规定条件,提出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或者不合格意见,法定告知(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3.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 市县(区)同权 |
3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第51号令)第二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市县(区)同权 |
4 | 行政许可 | 注册建筑师职业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定91号)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3.《关于委托下放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建人教〔2020〕4号)第一条 经征求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同意,将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等三项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实施部门详见附表。 | 省住建厅 | 省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上传省网站,颁发二级建筑师认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执业情况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受河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
5 | 行政许可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定91号)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3.《关于委托下放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建人教〔2020〕4号)第一条 经征求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同意,将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和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等三项省级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实施部门详见附表。 | 省住建厅 | 省级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上传省网站,办法二级结构工程师认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执业情况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受河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
6 | 行政许可 |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初始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延续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变更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 省住建厅 | 省级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提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上传省网站,颁发二级建造师认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执业情况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受河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
7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原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省住建厅 | 市级 | 1.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3.备案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及时办理告知手续。 4.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备案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3.不符合申报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市县区同权,按区域划分 |
8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依据文号:建质〔2015〕206号,条款号: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5《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 省住建厅 | 省级 | 1.受理责任:省住建厅官网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线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线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内容填写准确全面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3.决定责任:省住建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省住建厅电子签章后生成电子证书,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相关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受河北省住建厅委托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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