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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以案释法案例二: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成立,即可推定当事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A公司诉珠海市住建局行政处罚案件

发布于:2025-02-07 07: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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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某单位向市住建局反映某招投标项目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发现A公司与B公司涉嫌串通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按规定通过招标系统要求两家投标单位就此事项进行澄清、说明,同时电话提醒上述两家单位,但最终两家投标单位均未在限时内按照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因此,市住建局依法对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A公司与B公司在参与案涉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双方在资格函件中提供了相同的投标保函。资格审查委员会经讨论,认定被两家投标单位资格审查不通过。且在调查过程中,A、B公司称,其委托第三方编制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由第三方制作好投标文件后上传至招标平台,开标当天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该问题后,马上联系了第三方,第三方承认其接了多家公司业务,由于员工失误导致出现上述问题。最终,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11188800元,A、B两家公司未中标。

【调查与处理】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市住建局认为,A、B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视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B101.53中关于串通投标而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其处罚裁量档次为从轻的规定,结合A、B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未中标的结果等因素,最终对该两家公司处案涉项目中标金额11,188,800.00元的5‰做出罚款55,94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不存在与B公司串通的故意,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该案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最终按撤诉处理。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者大量雷同;(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十)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十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该条文所描述的情形成立,即可推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来说,A公司在资格函件中提交的投标保函与B公司在资格函件中所提交的投标保函完全一致,且两家公司均承认委托第三方办理投标事宜,该情形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视为串通投标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涉及证明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对行政监管部门而言,证明难度较大;第四十条则通过法律拟制方式将常见的串通行为“视为”串通投标,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该条文所描述的情形成立,即可推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政机关的证明难度相对较小,更有利于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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