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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新闻 | 关于印发《襄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命名规则》的函

发布于:2025-03-17 00:5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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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城区政府、开发区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和湖泊局、市交通局、汉江国投,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名称命名与申报备案工作,实现城市公园广场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特色化,经研究,现将《襄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命名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此函。

附件:襄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命名规则

襄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4年11月19日

附件

襄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命名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现城市公园广场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特色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襄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襄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的命名、更名和注销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城市公园为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城市广场为城市内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第四条本规则具体适用范围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相适应,指本市中心城区绿地分类中建成、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绿地(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包括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

第五条城市公园广场名称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构成,通名用于区分公园广场的类别,专名用于反映公园广场的功能或特色。

第六条通名命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公园绿地

综合公园应采用“公园”作为通名;

社区公园应采用“社区公园”“公园”作为通名,优先采用“社区公园”作为通名;

专类公园宜结合公园特色确定其通名,包括“儿童公园”“游乐公园”“体育公园”“雕塑公园”“纪念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历史名园与风景名胜公园可不加通名,以专名单独表示。

游园可采用“游园”“园”“口袋公园”“街角/街心公园”作为通名。

(二)广场用地

广场用地应采用“广场”作为通名。

(三)附属绿地

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储用地的附属绿地,参照游园建设的,可采用游园通名的命名方式;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原则上无需进行命名,如确需进行命名的,宜参照游园通名的命名方式。

第七条专名命名,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体现地理风貌、人文历史、民俗风情、功能定位或景观特色;

(二)涉及世界遗产、文物、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地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公园,宜注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

(三)禁止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公序良俗、含义低级庸俗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字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城市公园广场名称;

(五)不宜以外国人名、地名或其读音近似的字词命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城市公园广场名称;

(七)不宜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八)不宜使用外文、阿拉伯数字、产生歧义的多音字、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

(九)重大项目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公园广场命(更)名程序

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或管理单位为命(更)名方案制定和名称申报的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城市公园广场的名称应采取综合评估、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确定并备案公布。

(一)命(更)名。新建设或竣工但未移交的公园广场应由建设单位拟定命(更)名方案并广泛征集公园广场所在地周边社区、街道群众意见;已完成移交并投入使用的公园广场应由管理单位拟定命(更)名方案并广泛征集群众意见。

(二)申报。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城市公园广场命名申请书(附件1);

2.城市公园广场信息采集表(附件2);

城市公园广场详细位置、规模、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四至范围、实景照片等;名称来历、含义及历史沿革;

3.城市公园广场规划、建设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

4.征集意见印证资料。

(三)审批。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集群众意见。

(四)备案。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批准命(更)名的公园名称,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批准机关将新审批的城市公园广场名称录入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

(五)公告。城市公园广场命(更)名方案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批准后,应当自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批准机关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公园广场名称变更

城市公园广场名称违背命名规则的,应进行名称变更申请。需进行更名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类型的公园广场名称重名、同音或近音的;

(二)一园多名、多种写法,应当统一名称和写法的;

(三)公园广场属性、类型等发生变更的;

(四)容易引起歧义的公园广场名称;

(五)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公园广场名称需变更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城市公园广场名称保留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价值,已长期使用并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公园广场名称,应保留原名称;扩建公园广场,视为原有公园广场的一部分,统一使用原名称;改建公园广场,若性质、主题功能未发生大幅度改变,宜沿用原名称;因公园广场名称重名、同音或近音而更名时,应当优先保留其中一处公园广场名称。未保留名称的公园广场应当更名,一般按以下顺序确定保留的公园广场名称:

(一)保留命名较早、历史较久远的公园广场名称;

(二)保留社会知名度更高、影响力更大的公园广场名称;

(三)保留以重要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故里命名的公园广场名称;

(四)保留使用人群更广的公园广场名称;

(五)保留面积较大的公园广场名称。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广场名称注销

应进行名称注销的情形: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名称变更导致原公园广场名称作废的。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名称标识按照管理权限未竣工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竣工移交后由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广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名称标识,保持名称标识的清晰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名称标识。

第十三条名称标识采用书法的,字体应清晰易识别,不应有书写错误;政府正式文件、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应使用公园全称,不宜用简称代替。

第十四条各级地名行政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名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及时更新城市公园广场数据,推动城市公园广场信息数字档案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市地名行政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名称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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